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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瑋
王巧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玖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毒保字第一一七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巧娟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胡仁瑋,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在上開車輛外查獲白色粉末1包,渠等因而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經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98公克),有該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2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57號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98公克),而該扣案物品現扣押於嘉義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26號鑑驗書、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嘉檢毒偵1258卷第27、30頁),足認該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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