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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男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乙案,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又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8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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