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禁沒,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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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SYUAIB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UR SYUAIB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全長11.5公分之金屬物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圖比對,確認為得套入手指使用以增加拳頭揮擊他人所造成傷害之手指虎,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之職務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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