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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7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經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公克)。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因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案件逕予簽結。
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於112年7月22日、23日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因而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簽結乙節,亦有聲請人113年3月22日簽1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2年7月24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如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98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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