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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乙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乙晴前經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等號予以簽結在卷,惟本次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235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予以簽結等節,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2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67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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