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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建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屬違禁物之武士刀1把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前述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3月29日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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