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禁沒,5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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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於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等物,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4公克),均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見664號偵卷第36頁)。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檢出毒品成分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淨重0.0826公克 見664號偵卷第3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淨重0.0404公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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