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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英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8日2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平路123巷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其112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逕予簽結,有該簽呈在卷足稽。惟上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已無剩餘),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下列犯行:⒈於111年6月15日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6月16日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於111年6月24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⒊於111年7月12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25、26、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嘉檢毒偵卷第40-41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另於111年8月8日3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案件之簽呈在卷可稽(嘉檢毒偵卷第77頁)。
㈢被告於111年8月8日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係被告於111年8月7日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嘉檢毒偵卷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毒偵卷第14-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嘉檢毒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嘉檢毒偵卷第72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驗結果為:「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毛重:0.501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3101公克。取樣量:0.3101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新北檢毒偵卷第59頁),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品因鑑驗已全部用罄,並無剩餘,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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