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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112年度緩字第687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408號、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51號、112年度職議字第474號、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逕予簽結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該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467號鑑驗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自應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王美珍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57公克)【毒偵224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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