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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捌陸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毒保字第一三四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崑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為警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86公克),有該實驗室民國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違法行為地,及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86公克),該物品現扣押於嘉義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40號鑑定書、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3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毒偵1088卷第43、58頁),足見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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