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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0.43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攜帶黑色包包搭乘張明賢駕駛之車輛,然因身體不適送醫後死亡。
員警徵得張明賢同意搜索車上之黑色包包,於其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38公克),業據證人張明賢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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