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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驗後用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仁傑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深夜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8樓之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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