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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0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湯姆熊遊樂場」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其他案件,於111年9月28日7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嘉義市西區姜文街125巷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並經其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嘉義地檢檢察官另予簽結。
惟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南高分112年度毒抗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
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9月25日0時許,在「湯姆熊遊樂場」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1年9月28日7時50分許,因另案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上揭施用行為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予以簽結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6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固屬違禁物無訛。
惟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111年9月25日19時57分許,與朋友蔡瑋哲連絡後,在「湯姆熊遊樂場」前以新臺幣1,000元向1名男子購買等語,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開為檢察官予以簽結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行時間:111年9月25日0時許)並無關連,是被告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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