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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374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政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374公克),有該院民國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3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晶體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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