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禁沒,7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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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第10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而扣押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各1只)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涂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釋放,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共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B0000000
(編號1)
白色粉末0.0331公克
(淨重)
0.0267公克
(淨重)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B0000000
白色粉末0.1429公克
(淨重)
0.1364公克
(淨重)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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