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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于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水果刀壹把及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力于修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水果刀1把及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4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於112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被告自承扣案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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