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1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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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柯秀鸞


鄭龍華


鄭方茗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2年度緩字第189、190、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柯秀鸞、鄭龍華、鄭方茗荷(下稱被告3人)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該賄賂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於112年1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6、199、279、280、513、51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於113年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3人分別收取之賄賂即為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 鄭柯秀鸞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選偵176卷第85頁、第89頁、第93頁) 2 新臺幣1000元 鄭龍華 3 新臺幣1000元 鄭方茗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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