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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執他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小刀1把(含刀套1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永豐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而扣案之小刀1支(含刀套1副),為受刑人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卷附之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小刀1把(含刀套1副)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前揭犯傷害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易字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易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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