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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第1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883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至民國113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嘉義地檢)以112年度毒偵字第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遂予以簽結。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83公克)為被告所有,並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聲請意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嘉義地檢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第1139號、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61公克、檢驗前淨重0.896公克,檢驗後淨重0.883公克,有前開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聲請意旨所示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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