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11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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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咸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7日7時5分許,查獲被告吳咸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係違禁物;

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及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併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扣案毒品殘渣袋3只,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3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毒偵432卷第21頁),是扣案之上揭殘渣袋3只,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可分離,仍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2頁背面),參酌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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