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11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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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玖玖零公克、零點壹柒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崑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8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等罪嫌之部分,其前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簽結在案。
㈡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4990公克、0.17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58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1359公克),均屬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呂崑龍⒈於112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12年9月3日上午4時1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又於113年5月18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在於戒斷毒癮,故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為已足,而被告上開⒉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⒉案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之113年8月9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66、71、76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數量各為0.5086公克、0.1858公克,驗餘數量各為0.4990公克、0.17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4669公克,驗餘數量0.458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1554公克,驗餘數量0.135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7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60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81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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