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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松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予以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為予以簽結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41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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