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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主動繳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其於該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2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之贓款3000元,係被告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09-211頁),屬其犯罪所得,並由被告繳回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偵卷第351頁),是聲請人就扣案之贓款3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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