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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勇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勇明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6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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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彭勇明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6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現金4千元,為被告所收取之賄賂,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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