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1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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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2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秀娟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8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11年保管字第1817號),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是以,預備行求之賄賂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本件關於預備行求之賄賂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3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該案經扣得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預備行求期約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

故上開現金3萬元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預備行求期約之賄賂,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然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依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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