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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瑋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品牌:SAMSUNG,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
該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因該案扣押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112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106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二)被告因前開案件而經警扣得手機1支(品牌:SAMSUNG,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上開手機予以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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