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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嘉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21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3年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4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3支,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4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3支其內之溶液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刑大偵字第1100410029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29、33至3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卷【下稱毒偵2053卷】第43至4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3支針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核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針筒3支,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析離,且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其內所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針筒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包裝袋、針筒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3至37頁),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毒偵2053卷第15頁),且該等物品之性質,經核應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工具,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亦均應予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6公克、0.004公克、0.225公克、0.180公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二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注射針筒3支 三 注射針筒8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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