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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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號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9、679、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17線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2顆、斜削吸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而被告於112年6月5日、112年8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檢察官乃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9、679、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2年6月9日為警扣得玻璃球2顆、斜削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112年6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6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玻璃球2顆、斜削吸管2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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