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3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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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壓克力偽造車牌2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7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附1樓,查獲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中扣案之壓克力偽造車牌2片,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2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本案扣得之壓克力偽造車牌2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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