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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之龍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含現金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之龍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黑色硬碟1個、白色隨身碟1個、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
(二)而法務部廉政署查扣之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證據清單冊【供述證據】第158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黑色硬碟1個、白色隨身碟1個、印章1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應各屬共犯汪志敏、鄭玲玲所有,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案物品清單及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之共犯汪志敏、鄭玲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判刑)在卷可參,聲請意旨稱被告就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供承不諱,顯有誤會,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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