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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慧玲
顏隆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241號、112年度緩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現金(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慧玲、顏隆政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8、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2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8、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均為1年,被告2人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宣導活動2小時,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6日確定,而被告2人均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檢閱被告2人之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被告2人分別收取之賄賂,為其等分別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分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號 被告 扣案現金(新臺幣) 1 何慧玲 2,000元 2 顏隆政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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