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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涵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11 年度選偵字第428 、5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 年緩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143條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以下(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428 、509 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2 年1 月5 日確定,迄113年1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查。
而扣案之現金4,000 元係被告所有且屬其犯上開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依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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