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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黃金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保育類天堂鳥標本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金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保育類天堂鳥標本2個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基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至112年1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該案扣案之保育類天堂鳥標本2個經鑑定認係新幾內亞之小天堂鳥(學名:Paradisaea minor),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動物,屬保育II級產製品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堪認扣案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且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販賣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書意旨雖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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