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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長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長賓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6、233、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本案扣案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143條於107年0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以下(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賴長賓所犯投票受賄罪,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6、233、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而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所有且屬犯上開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選偵248號卷第25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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