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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第1052號、第1204號、第1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號、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南檢毒偵65卷第33頁),屬違禁物無訛,自應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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