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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珠
周侹澐
劉陳罔
劉旗山
周金儀
周何桂
周榮華
周瑞堂
周何金里
陳秋木
第一頁
莊連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第270號、第271號、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第276號、第277號、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錦珠、周侹澐、劉陳罔、劉旗山、周金儀、周何桂、周榮華、周瑞堂、周何金里、陳秋木、莊連雪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第192號、第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詳附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二頁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錦珠、周侹澐、劉陳罔、劉旗山、周金儀、周何桂、周榮華、周瑞堂、周何金里、陳秋木、莊連雪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第192號、第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6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扣押之12,000元(詳附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均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郭錦珠
1,000元
周侹澐
1,500元
劉陳罔
1,000元
劉旗山
500元
周金儀
1,500元
周何桂
500元
周榮華
1,500元
第三頁
周瑞堂
1,500元
周何金里
1,500元
陳秋木
500元
莊連雪
1,000元
(續上頁)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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