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4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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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緩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大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小筆記本壹本)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麗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於該案之物,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13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傳送簽賭號碼使用,扣案之大筆記本係用以記錄簽賭號碼及賭資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小筆記本1本,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係記錄工作上客人簽帳金額及每月會款使用,檢察官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小筆記本之內容與被告簽賭有關,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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