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5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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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龍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0號OOO室居處遭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6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814號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吸食器1組 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06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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