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5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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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清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緩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2.252公克,含包裝帶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毒品吸食器1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傅清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25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再上開案件中另扣得毒品殘渣袋2只、毒品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案,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1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某田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二)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25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疑,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毒品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33-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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