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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窯磊
劉珈銓
劉添洝
鍾坤諭
江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許志同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旁鐵皮屋服飾店,查獲被告葉窯磊、劉珈銓、劉添洝、鍾坤諭、江建輝涉犯賭博案件,被告葉窯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
被告劉珈銓、劉添洝、鍾坤諭、江建輝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該案中扣案之被告葉窯磊所有之撲克牌(未開封1封12小盒、有開封4封48小盒、現場遊玩1付65支)、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葉窯磊200元、劉珈銓300元、劉添洝600元、鍾坤諭200元、江建輝500元)等物,均係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葉窯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確定;
被告劉珈銓、劉添洝、鍾坤諭、江建輝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葉窯磊所有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聚賭博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劉珈銓、劉添洝、鍾坤諭、江建輝分別所有之賭資,均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8、13、18、23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賭具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30、52至56頁),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未開封1封12小盒 葉窯磊 2 有開封4封48小盒 葉窯磊 3 現場遊玩1付65支 葉窯磊 4 現金200元 葉窯磊 5 現金300元 劉珈銓 6 現金600元 劉添洝 7 現金200元 鍾坤諭 8 現金500元 江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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