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第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浩因施用毒品案件,㈠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與古亭路口旁停車場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於111年11月1日21時許,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上開案件均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因上開2案件經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57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該等物品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因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內含成分 1 削尖吸管 1支 未送驗 2 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0.9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