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6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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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永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3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1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1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析離,且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其內所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針筒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包裝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於111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且該等物品之性質,經核應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工具,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亦均應予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3713公克) 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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