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13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扣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致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26號)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並有上揭書證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透明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235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