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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工具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宗因施用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以被告前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予以簽結。
該案扣案之吸食工具玻璃球1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本件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吸食工具玻璃球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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