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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昇育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緩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昇育因瀆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3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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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瀆職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7、306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4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13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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