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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 (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1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二(二)所示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二(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福來前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10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檢體均用罄等情,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80號卷第65頁),故上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然業因鑑定用罄,故已無法沒收銷燬之,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難認有理由。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其平常所使用,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難認有理由。
六、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其於警詢供稱附表編號一(二)、二(二)所示殘渣袋均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過的,即屬有據,殘渣袋中之粉末當係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因與毒品沾附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二(三)、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二(二)所示殘渣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二(三)、三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查 獲 經 過 扣 案 物 一 警方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聯外道路150公尺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一)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2支。
(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二 警方於111年5月24日,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0號居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用 罄)。
(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四)IPHONE7 PLUS手機1支。
三 警方於112年7月16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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