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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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40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27號、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2號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再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開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驗結果 1 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 送驗數量:1.83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1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9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7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食器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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