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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簽呈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2號鑑驗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0.0833公克、驗餘數量0.0794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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