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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計為零點零玖伍玖公克、零點壹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組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0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查獲被告陳敏軒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0959公克、0.1806公克),係屬違禁物。
另併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敏軒①於111年7月1日上午7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在於戒斷毒癮,故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為已足,而被告上開②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②案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8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112年8月8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前開②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各為0.38公克、0.47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雲警西偵字第1121000489號卷第2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0.1109公克、0.1861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959公克、0.180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400108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按(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卷第25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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