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5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12分許,在嘉義縣○○鄉○道○號257K+055下方涵洞,查獲被告許東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第183號為不起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又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400300號】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淨重0.08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400300號)1份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均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